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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中其他组织的界定

  添加时间:2012-06-29 11:00:00  点击次数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依照本法由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规定,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”。这里所称的“其他组织”应如何界定呢?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九十七条规定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,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。”那么,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如何对“其他组织”进行解释的呢?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40条明确指出: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,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,包括:(1)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、合伙组织;(2)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;(3)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外资企业;(4)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;(5)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;(6)中国人民银行、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;(7)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;(8)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、街道、村办企业;(9)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。

由此可以看出,以上9类“其他组织” 和“公民、法人” 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,即以上9类“其他组织”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,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进行行政处罚。(王鑫鑫)

 

(责任编辑:刘钱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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